10.29.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 理由。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 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 规定条 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 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 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 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 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 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 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 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 全国律师协会章 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 程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 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 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九条 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10.28.2007
NPC appoints new minister of public security
Some political analysts (W. Lam) believe Meng Jianzhu to be a member of the Zeng Qinghong faction, while others (Cheng Li) list him under the members of the Shanghai gang.
10.26.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方式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三节 冻结存款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三节 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执行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 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是指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有关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设定行政强制必须依照本法规定。
实施行政强制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任何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第五条 设定行政强制应当适当,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条件,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限度。
第六条 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滥用。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权利。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应当进行督促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行政强制。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的,可以不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方式和设定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有:
(一)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
(二)对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查封;
(三)对财物的扣押;
(四)对存款、汇款、有价证券等的冻结;
(五)强行进入住宅;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有:
(一)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代履行;
(二)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执行罚;
(三)划拨存款、汇款,兑现有价证券;
(四)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依法处理;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对涉嫌违法的场所、设施和财物的查封或者对涉嫌违法的财物的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除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不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对涉嫌违法的场所、设施和财物的查封或者涉嫌违法的财物的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法律已经设定行政强制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对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以及方式的范围作出扩大规定。
已经制定了法律,但法律中没有设定行政强制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增设行政强制。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由法律规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被授权的组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具有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不得利用授权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在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政机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下列规定:
(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制作现场笔录;
(七)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八)现场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八条 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行政机关后二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程序外,还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进入公民住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还应当出示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
(二)当场告知或者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和地点;
(三)在紧急情况下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返回行政机关后六小时内补办手续;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检查、调查等监管活动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等事项,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依法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等事项,应当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发现违禁物品;
(二)防止证据损毁;
(三)防止当事人转移财物逃避法定义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施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进入公民住宅扣押公民个人财产抵缴行政收费;除违禁物品外,在市容监管中行政机关不得扣押经营者经营的商品。
第二十二条 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在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违禁物品,可以依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不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发现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取登记保存措施,不得采取对财物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重大案件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二十四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和依据;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物品需要作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但是,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该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财物,行政机关可以指定当事人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因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查封、扣押的财物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的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或者退还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补偿。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被扣押的物品的,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退还。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证据一并移送。
第三节 冻结存款
第三十条 冻结存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作出冻结存款的决定。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采取冻结存款的行政强制措施。
金融监督和监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迹象的,可以依法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冻结存款的数额应当与履行行政决定的金额或者违法行为的情节相适当;已被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存款,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一条 冻结存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冻结存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存款,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存款前通知当事人。
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通知冻结当事人存 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对存款实施冻结的,作出决定的 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存款决定书。冻结存款 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存款的理由和依据;
(三)冻结的账号和存款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和印章。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不再需要采取冻结存款的措施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存款的决定。
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外,解除冻结存款的决定应当由决定冻结存款的行政机关作出。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存款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
第三十四条 自冻结存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存款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延 长冻结存款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逾期行政机关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存款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解除冻结的存款。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冻结汇款、有价证券依照本节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依照法律规定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实施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督促催告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明确的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所需的合理期限;
(二)强制执行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必须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经督促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九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事实和依据;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四十条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在执行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执行后的五日内送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执行:
(一)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机关的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无履行能力,经行政机关同意的;
(三)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
(四)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影响中止案件执行的情形消失,行政机关可以重新作出执行决定。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或者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经中止执行三年后未重新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物灭失的;
(四)其他无法执行情形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但是,因情况紧急或者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义务。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违反本章规定的,可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按日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按日加处罚款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三。按日加处滞纳金的比例不得高于千分之二。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执行罚实施超过三十日,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或者无法采取执行罚的,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当事人实施划拨存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前,需要采取冻结存款、查封、扣押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三节规定的程序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八条 划拨存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划拨当事人存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九条 划拨存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的决定后,在二日内划拨存款。
划拨存款应当划入财政部门设置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专用账户,不得划入行政机关的基本账户或者其他账户。
第五十条 依法拍卖财物,依照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执行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为履行。
代履行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送达并公告代履行的标的、方式、日期、地点以及代履行人;
(二)在代履行日期的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代履行人、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字。
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当场清除的,或者在其他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行政机关立即实施代履行时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或者违法组织作出取缔的行政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责令其终止活动。违法行为人拒不终止活动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依照法律规定,对违章建筑、违法建设的设施、违法设立的标示牌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二)当事人无能力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履行;
(三)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催告,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发出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 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定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
(五)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
(六)行政负责人签名及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受理。但是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明显违法情形的,可以听取被执行人的意见,对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查:
(一)缺乏实施依据的;
(二)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经审查,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并将理由告知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六十一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可以在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予以执行。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的金钱给付义务裁定执行的案件,由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裁定执行的案件,由行政机关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履行。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派员到场监督。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
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执行费用扣除。
划拨存款应当划入财政专用账户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账户,不得划入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的基本账户或者其他账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违反本法规定的权限设定的行政强制无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部门规章设定的行政强制无效,由国务院予以撤销。
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强制无效,由国务院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措施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措施的。
第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法定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对依法应当退还扣押的物品不予退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法定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按照规定应当及时解除冻结存款不解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实施强制执行或者扩大执行范围,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人民法院给予罚款、拘留的处罚,或者由有关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罚款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应当立即冻结的存款不冻结,致使存款转移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也条第二款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划拨存款的。
第七十三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的;
(二)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第七十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未将款项划入财政部门设置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专用账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法中十日以下的期限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强制的规定与本法不符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清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予以废止。
10.25.2007
Draft law on administrative coercive measures discussed
10.23.2007
A picture of laojiao cadres
10.22.2007
Politburo standing committee elected!!!!!
- Hu Jintao
- Wu Bangguo
- Wen Jiabao
- Jia Qinglin (that does not seem to have been politically damaged by the Yuanhua scandal, if he still sits in the Standing Committee)
- Li Changchun
- Xi Jinping
- Li Keqiang (both Li and Xi were elevated to the Standing Committee. We may expect some serious factional infighting here)
- He Guoqiang (his election comes as a surprise, as I cannot remember reading anything about him before the Congress. He is also the secretary of the Discipline Commission)
- Zhou Yongkang. (all previsions proved once more to be untrue. Zhou has not been appointed as the secretary of the Discipline Commission.)
My lecture awaits me..
10.19.2007
10.17.2007
Do Guantanamo detainees enjoy legal rights?
Details on this and more cases can be found on the Guantanamo Blog.
Politburo to be elected on Monday October 22
According to the Renmin Ribao, the meeting:
- Approved the list of candidates to the Central Committee
- Approved the list of candidates to the Central Commission for Discipline Inspection - China´s top anti-corruption organ.
- passed the draft amendments to the Party Statute (amendments will be discussed by the delegates)
the Politburo on Monday, October 22.
A comment article by the Associated Press, reporting statements of Jean Pierre Cabestan can be found her
10.16.2007
Hu Jintao address to the Congress.
As reported by English language Chinese media
- Economic agenda+sustainable growth+greater democracy
- anti-corruption
- the need to oppose arbitrary decision making in the party
- "building a harmonious world"
- PLA modernization
- Peace agreement with Taiwan
- Enhancing the soft power of Chinese culture
- Reversing income disparity
- Expanding people´s democracy
- "Conservation culture"
- More leading positions to non-Communists
- further regulate land-use rights and land-contracting rights
- further reforms of the financial system were outlined
- the number of delegates to grassroots people´s congresses should be proportional to the the size of the resident population
- promoting a "healthier" use of the internet
...and what happens while the CCP is holding its Congress? Tenzin Gyatso - the man portrayed in the picture below

10.15.2007
Hu Jintao´s report to the Congress (Chinese)
中新网10月15日电 北京时间十五日上午九时整,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隆重开幕。胡锦涛在会上代表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向大会作报告时表示,新时期最 鲜明的特点是改革开放、新时期最显著的成就是快速发展、新时期最突出的标志是与时俱进。改革开放作为一场新的伟大革命,不可能一帆风顺,也不可能一蹴而 就。最根本的是,改革开放符合党心民心、顺应时代潮流,方向和道路是完全正确的,成效和功绩不容否定,停顿和倒退没有出路。胡锦涛在报告中指 出,十六大以来,我们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顺应国内外形势发展变化,抓住重要战略机遇期,发扬求真务实、开拓进取精神,坚持理论创 新和实践创新,着力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践中坚定不移地把改革开放伟大事业继续推向前进。
胡锦涛阐述说, 新时期最鲜明的特点是改革开放。从农村到城市、从经济领域到其他各个领域,全面改革的进程势不可当地展开了;从沿海到沿江沿边,从东部到中西部,对外开放 的大门毅然决然地打开了。这场历史上从未有过的大改革大开放,极大地调动了亿万人民的积极性,使我国成功实现了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到充满活力的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封闭半封闭到全方位开放的伟大历史转折。今天,一个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社会主义中国巍然屹立在世界东方。
新时期最显著的 成就是快速发展。我们党实施现代化建设“三步走”战略,带领人民艰苦奋斗,推动我国以世界上少有的速度持续快速发展起来。我国经济从一度濒于崩溃的边缘发 展到总量跃至世界第四、进出口总额位居世界第三,人民生活从温饱不足发展到总体小康,农村贫困人口从两亿五千多万减少到两千多万,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 会建设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中国的发展,不仅使中国人民稳定地走上富裕安康的广阔道路,而且为世界经济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作出了重大贡献。
新时期最突出的 标志是与时俱进。我们党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思想路线,不断探索和回答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建设什么样的党、怎样建设党,实现什么样的发展、怎 样发展等重大理论和实际问题,不断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坚持并丰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社会主义和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大地上焕发 出勃勃生机,给人民带来更多福祉,使中华民族大踏步赶上时代前进潮流、迎来伟大复兴的光明前景。
胡锦涛在报告中强调,事实雄辩地证明,改革开放是决定当代中国命运的关键抉择,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由之路;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只有改革开放才能发展中国、发展社会主义、发展马克思主义。
胡锦涛指出,改革开放作为一场新的伟大革命,不可能一帆风顺,也不可能一蹴而就。最根本的是,改革开放符合党心民心、顺应时代潮流,方向和道路是完全正确的,成效和功绩不容否定,停顿和倒退没有出路。 (据十七大新闻中心网站文字直播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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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网10月15日电 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今日在人民大会堂开幕。胡锦涛在会上代表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向大会作报告时指出,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
——必须坚持把 发展作为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发展,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具有决定性意义。要牢牢扭住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坚持聚精会神搞建 设、一心一意谋发展,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更好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着力把握发展规律、创新发展理念、转变发展方式、 破解发展难题,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实现又好又快发展,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打下坚实基础。努力实现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实现各方面事 业有机统一、社会成员团结和睦的和谐发展,实现既通过维护世界和平发展自己、又通过自身发展维护世界和平的和平发展。
——必须坚持以 人为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党的根本宗旨,党的一切奋斗和工作都是为了造福人民。要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泛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 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发挥人民首创精神,保障人民各项权益,走共同富裕道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 展成果由人民共享。
——必须坚持全面协 调可持续发展。要按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全面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促进现代化建设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相协调,促进生 产关系与生产力、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相协调。坚持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速度和结构质量效益 相统一、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使人民在良好生态环境中生产生活,实现经济社会永续发展。
——必须坚持统 筹兼顾。要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重大关系,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统筹中 央和地方关系,统筹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树立世界眼光,加强战略 思维,善于从国际形势发展变化中把握发展机遇、应对风险挑战,营造良好国际环境。既要总揽全局、统筹规划,又要抓住牵动全局的主要工作、事关群众利益的突 出问题,着力推进、重点突破。 (据十七大新闻中心网站文字直播整理)
中新网10月15日电 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15日在北京开幕。胡锦涛代表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向大会作报告时说,我们必须适应国内外形势的新变化,顺应各族人民过上更 好生活的新期待,把握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规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基本目标和基本政策构成的基本纲领,在十六 大确立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基础上对我国发展提出新的更高要求。—— 增强发展协调性,努力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转变发展方式取得重大进展,在优化结构、提高效益、降低消耗、保护环境的基础上,实现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到二0 二0年比二000年翻两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更加完善。自主创新能力显著提高,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大幅上升,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居民消费率 稳步提高,形成消费、投资、出口协调拉动的增长格局。城乡、区域协调互动发展机制和主体功能区布局基本形成。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城镇人口比 重明显增加。
——扩大社会主义民主,更好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公民政治参与有序扩大。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深入落实,全社会法制观念进一步增强,法治政府建设取得新成效。基层民主制度更加完善。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能力显著增强。
——加强文化建设,明显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深入人心,良好思想道德风尚进一步弘扬。覆盖全社会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基本建立,文化产业占国民经济比重明显提高、国际竞争力显著增强,适应人民需要的文化产品更加丰富。
——加快发展社 会事业,全面改善人民生活。现代国民教育体系更加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基本形成,全民受教育程度和创新人才培养水平明显提高。社会就业更加充分。覆盖城乡居 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基本建立,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基本形成,中等收入者占多数,绝对贫困现象基本消除。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 务。社会管理体系更加健全。
——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循环经济形成较大规模,可再生能源比重显著上升。主要污染物排放得到有效控制,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生态文明观念在全社会牢固树立。(据十七大新闻中心网站直播)
中新网10月15日电 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15日上午9时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开幕。胡锦涛代表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向大会作报告时说,坚定不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政 治体制改革作为我国全面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不断深化,与人民政治参与积极性不断提高相适应。胡锦涛指出,人民民 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积极稳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展现出更加旺 盛的生命力。政治体制改革作为我国全面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不断深化,与人民政治参与积极性不断提高相适应。
胡锦涛说,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政治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
胡锦涛指出,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必须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以增强党和国家活力、调动人民积极性为目标,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据十七大新闻中心网站文字直播)
中新网10月15日电 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今日在人民大会堂开幕。胡锦涛在会上代表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向大会作报告时提出,坚持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为党和国家长治久安提供政治和法律制度保障。
胡锦涛在报告中谈到 坚定不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时说,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必须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以增强党和国家活力、调动人民积极性为目标,扩 大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要坚持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提高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水平,保 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 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坚持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势,推进 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为党和国家长治久安提供政治和法律制度保障。
胡锦涛具体谈 到,(一)扩大人民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 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支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履行职能,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 志;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密切人大代表同人民的联系,建议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支持人民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职能, 推进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制度建设;把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完善民主监督机制,提高参政议政实效。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保证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行 使自治权。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完善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
(二)发展基层 民主,保障人民享有更多更切实的民主权利。人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对干部 实行民主监督,是人民当家作主最有效、最广泛的途径,必须作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础性工程重点推进。要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 机制,扩大基层群众自治范围,完善民主管理制度,把城乡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三)全面落实 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 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推进依法行政。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 权。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
(四)壮大爱国 统一战线,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要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加强同民主党派合作共事,选拔和推荐更多优秀党外干部担任领导 职务。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 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五)加快行政 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深化改革的重要环节。要抓紧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着力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提高效 能,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健全政府职责体系,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加快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 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减少政府对微观经济运行的干预。加大机构整合力度,探索实行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体制,健全部门间协调 配合机制。
(六)完善制约 和监督机制,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要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 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落实党内监督条例,加强民主监督,发挥好舆论监督作用,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据十七大新闻中心网 站直播文字整理)
中新网10月15日电 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今日在人民大会堂开幕。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在会上代表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向大会作报告时提出,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密切人大代表同人民的联系,建议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胡锦涛在报告中 谈到坚定不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时说,扩大人民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 拓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他谈到,支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履行职能,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密切人大代表同人民的联系,建议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此外,还要支持人民 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职能,推进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制度建设;把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完善民主监督机制,提高参政议政实效。坚持各 民族一律平等,保证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行使自治权。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完善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 等、公平正义理念。(据十七大新闻中心网站直播文字整理)
中新网10月15日电 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今日在人民大会堂开幕。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在会上代表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向大会作报告时指出,要坚决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对任何腐败分子,都必须依法严惩,决不姑息!
胡锦涛指出,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和宗旨,决定了党同各种消极腐败现象是水火不相容的。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关系人心向背和党的生死存亡,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
胡锦涛强调,全 党同志一定要充分认识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把反腐倡廉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旗帜鲜明地反对腐败。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 注重预防的方针,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拓展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领 域。胡锦涛进一步指出,要严格 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深化改革和创新体制,加强廉政文化建设,形成拒腐防变教育长效机制、反腐倡廉制度体系、权力运行监控机制。健全纪检监察派驻 机构统一管理,完善巡视制度。加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提高党员干部拒腐防变能力。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坚决 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对任何腐败分子,都必须依法严惩,决不姑息!(据十七大新闻中心网站文字直播整理)
中新网10月15日电 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15日在北京开幕。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代表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向大会作报告时表示,要改革党内选举制度,改进候选人提名制度和选举方式。
胡锦涛指出,要 积极推进党内民主建设,着力增强党的团结统一。党内民主是增强党的创新活力、巩固党的团结统一的重要保证。要以扩大党内民主带动人民民主,以增进党内和谐 促进社会和谐。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推进党务公开,营造党内民主讨论环境。完善党的代表大会制度,实行党的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选择一些 县(市、区)试行党代表大会常任制。
完善党的地方各 级全委会、常委会工作机制,发挥全委会对重大问题的决策作用。严格实行民主集中制,健全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反对和防止个人或少数人专 断。推行地方党委讨论决定重大问题和任用重要干部票决制。建立健全中央政治局向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地方各级党委常委会向委员会全体会议定期报告工作并接 受监督的制度。改革党内选举制度,改进候 选人提名制度和选举方式。推广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由党员和群众公开推荐与上级党组织推荐相结合的办法,逐步扩大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直接选举范围,探索 扩大党内基层民主多种实现形式。全党同志要坚决维护党的集中统一,自觉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始终同党中央保持一致,坚决维护中央权威,切实保证政令畅通。 (据十七大新闻中心网站文字直播)
中新网10月15日电 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今日在人民大会堂开幕。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在会上代表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向大会作报告时表示,要不断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着力造就高素质干部队伍和人才队伍。
胡锦涛强调,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形成干部选拔任用科学机制。规范干部任用提名制度,完善体现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要求的干部考核评价体系,完善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差额选举办法。
胡锦涛提出,扩 大干部工作民主,增强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监督。健全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回避、交流制度,完善公务员制度。健 全干部双重管理体制。推进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完善适合国有企业特点的领导人员管理办法。 胡锦涛强调,坚持正 确用人导向,按照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选拔干部,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加大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力度,鼓励年轻干部到基层和艰苦地区锻炼成 长,提高年轻干部马克思主义理论素养和政治素质。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格外关注长期在条件艰苦、工作困难地方努力工作的干部,注意从基层和 生产一线选拔优秀干部充实各级党政领导机关。
胡锦涛强调,继 续大规模培训干部,充分发挥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作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全面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 方针,坚持党管人才原则,统筹抓好以高层次人才和高技能人才为重点的各级人才队伍建设。创新人才工作体制机制,激发各类人才创造活力和创业热情,开创人才 辈出、人尽其才新局面。 (据十七大新闻中心网站文字直播整理)
中新网10月15日电 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15日在北京开幕。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代表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向大会作报告时说,当前,“台独”分裂势力加紧进行分裂活 动,严重危害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两岸同胞要共同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活动。中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任何涉及中国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问题,我们必须由 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共同决定。我们愿以最大诚意、尽最大努力实现两岸和平统一,绝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把台湾从祖国分割出去。胡锦涛指出,十三亿 大陆同胞和两千三百万台湾同胞是血脉相连的命运共同体。凡是对台湾同胞有利的事情,凡是对维护台海和平有利的事情,凡是对促进祖国和平统一有利的事情,我 们都会尽最大努力做好。我们理解、信赖、关心台湾同胞,将继续实施和充实惠及广大台湾同胞的政策措施,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正当权益,支持海峡西岸和其他台 商投资相对集中地区经济发展。两岸同胞要加强交往,促进经济文化交流拓展领域、提高层次,推动直接“三通”,使彼此感情更融洽、合作更深化,为实现中华民 族伟大复兴而共同努力。
胡锦涛说,两岸统一是中华民族走向伟大复兴的历史必然。海内外中华儿女紧密团结、共同奋斗,祖国完全统一就一定能够实现。(据十七大新闻中心网站文字直播)
中新网10月15日电 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15日在北京开幕。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代表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向大会作报告时说,我们郑重呼吁,在一个中国原则的基础 上,协商正式结束两岸敌对状态,达成和平协议,构建两岸和平发展框架,开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新局面。胡锦涛说,解决台湾 问题、实现祖国完全统一,是全体中华儿女的共同心愿。我们将遵循“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方针和现阶段发展两岸关系、推进祖国和平统一进程的八项主张,坚 持一个中国原则决不动摇,争取和平统一的努力决不放弃,贯彻寄希望于台湾人民的方针决不改变,反对“台独”分裂活动决不妥协,牢牢把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 主题,真诚为两岸同胞谋福祉、为台海地区谋和平,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根本利益。
胡锦涛指出,坚 持一个中国原则,是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政治基础。尽管两岸尚未统一,但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的事实从未改变。中国是两岸同胞的共同家园,两岸同胞理应携 手维护好、建设好我们的共同家园。台湾任何政党,只要承认两岸同属一个中国,我们都愿意同他们交流对话、协商谈判,什么问题都可以谈。我们郑重呼吁,在一 个中国原则的基础上,协商正式结束两岸敌对状态,达成和平协议,构建两岸和平发展框架,开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新局面。(据十七大新闻中心网站文字直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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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idium of the XVII Congress of the CCP
丁晓兵 才卓(女,藏族) 万里 卫留成 习近平 马(文加马旁)(女) 马凯 王刚 王君 王珉 王晨 王楠(女) 王万宾 王太华 王正伟(回族) 王东明 王乐泉 王兆国 王旭东 王岐山 王沪宁 王忠禹 王胜俊 王晓初 王家瑞 尤 权 乌云其木格(女,蒙古族) 尹蔚民 邓楠(女) 邓朴方 邓昌友 石宗源(回族) 卢展工 田成平 田聪明 白立忱(回族) 白志健 白春礼(满族) 白恩培 白景富 令计划 司马义·艾买提(维吾尔族)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维吾尔族) 吉炳轩 回良玉(回族) 朱之鑫 朱维群 朱镕基 乔石 乔清 晨 华建敏 向巴平措(藏族) 全哲洙(朝鲜族) 刘京 刘淇 刘鹏 刘源 刘云山 刘冬冬 刘延东(女) 刘华清 刘志军 刘奇葆 刘明康 江泽民 许 振超 孙春兰(女) 孙政才 孙晓群 孙家正 牟新生 苏荣 苏树林 苏毅然 杜青林 李斌 李鹏 李长才 李长印 李长江 李长春 李兆焯(壮族) 李 克强 李连成 李岚清 李金华 李学举 李学勇 李建国 李荣融 李贵鲜 李铁映 李海峰(女) 李继耐 李盛霖 李景田(满族) 李瑞环 李源潮 李德 洙(朝鲜族) 李毅中 杨晶(蒙古族) 杨元元 杨利伟 杨衍银(女) 杨洁篪 肖扬 肖钢 肖捷 吴仪(女) 吴邦国 吴定富 吴官正 吴爱英(女) 何勇 冷溶 闵维方 汪洋 汪光焘 汪啸风 沈跃跃(女) 宋平 宋鱼水(女) 张平 张耕 张云川 张玉台 张立昌 张庆伟 张庆黎 张宝顺 张春贤 张思卿 张高丽 张海阳 张基尧 张维庆 张德江 陆兵(壮族) 陆浩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维吾尔族) 陈元 陈雷 陈云林 陈至立(女) 陈佐洱 陈国令 陈宜瑜 陈建国 陈奎元 陈炳德 林左鸣 林兆枢 尚福林 罗干 罗清泉 竺延风 金炳华 周济 周小川 周生贤 周永康 周伯华 郑万通 孟 建柱 项怀诚 项俊波 赵乐际 赵洪祝 赵宪庚 郝建秀(女) 胡春华 胡彦林 胡振民 胡锦涛 柳斌杰 俞正声 姜异康 姜建清 贺国强 热地(藏族) 耿惠昌 贾东亮 贾庆林 贾春旺 顾秀莲(女) 钱运录 铁瑛 铁凝(女) 徐一天 徐才厚 徐乐江 徐匡迪 徐光春 徐绍史 高强 高祀仁 郭伯雄 郭金龙 郭树清 唐家璇 黄华华 黄伯云 黄晴宜(女) 黄献中 曹刚川 曹建明 曹康泰 盛华仁 常万全 符廷贵 康日新 章沁生 梁光烈 梁国扬 尉 健行 蒋洁敏 喻林祥 傅成玉 焦若愚 储波 童世平 曾庆红 曾培炎 温家宝 谢旭人 强卫 路甬祥 靖志远 蔡武 廖晖 廖锡龙 滕文生 潘云鹤 薄 熙来 穆占英 戴秉国(土家族) 魏礼群
Presidium of the XVII Congress of the CCP - standing members
- 胡锦涛 Hu Jintao
- 江泽民 Jiang Zemin
- 吴邦国 Wu Bangguo
- 温家宝 Wen Jiabao
- 贾庆林 Jia Qinglin
- 曾庆红 Zeng Qinghong
- 吴官正 Wu Guanzheng
- 李长春 Li Changchun
- 罗干 Luo Gan
- 王乐泉 Wang Lequan
- 王兆 国 Wang Zhaoguo
- 回良玉 Hui Liangyu
- 刘淇 Liu Qi
- 刘云山 Liu Yunshan
- 吴仪(女) Wu Yi (female)
- 张立昌 Zhang Lichang
- 张德江 Zhang Dejiang
- 周永康 Zhou Yongkang
- 俞正声 Yu Zhengsheng
- 贺国强 He Guoqiang
- 郭伯雄 Guo Boxiong
- 曹刚川 Cao Gangchuan
- 曾培炎 Zeng Peiyan
- 王刚 Wang Gang
- 李鹏 Li Peng
- 万里 Wan Li
- 乔石 Qiao Shi
- 朱镕基 Zhu Rongji
- 李瑞环 Li Ruihuan
- 宋 平 Song Ping
- 刘华清 Liu Huaqing
- 尉健行 Wei Jianxing
- 李岚清 Li Lanqing
- 徐才厚 Xu Caihou
- 何勇 He Yong
- 王忠禹 Wang Zhongyu
10.11.2007
Notice
10.08.2007
2- 2. Draw. 2比2平
Western media:
- The detention of an anti-Olympics land activist. Here. (some of the contents of the article may be disturbing) - Associated Press.
- A few days ago AI issued an urgent appeal on the Li Heping case, and the same did CHRLCG
- The opening of the official website of the 17th Party Congress. (bilingual: English and Chinese) - Zhongxinwang
- The opening of the media centre for the Party Congress. Here. - Zhongxinwang
Li Keqiang heir apparent?
We know that Hu Jintao will almost certainly hold the post of General Secretary of the Chinese Communist Party for another five-year term.In the few days leading to the Congress (15 October) a mild flurry of speculation is arising about who will succeed Hu at the next party congress. I just came back home tired beyond exhaustion, and found a Strait Times article overturning the hypothesis that Xi Jinping will be chosen as Hu's heir apparent.
Last week, Xi Jinping was believed to be the front runner in the race to power. This week, Li Keqiang is believed to have outranked Xi Jinping.
The grounds?
"His main advantage is his strong personal chemistry with Mr Hu" even though "It's very much a consensus among intellectuals that he has not achieved very much". However, "'He is urbane, speaks fluent English and is very skilful at engaging outsiders on party policy".
Who are these intellectuals, those supporting Li or those championing Xi ? How do we know that Hu and Li have a strong personal chemistry? I speak English and am urbane too, but no one would ever appoint me as the General Secretary of the CCP (but in 2012.... who knows.....)
China agrees not to transplant organs from prisoners
The underground organ trade in China has been a notorious supplier of organs to foreigners desperately in need of transplants, who make up as much as 40 percent of the market. Brokers regularly arrange transplants in weeks rather than the months or years it generally takes in the West.
Hopefully, the agreement and the regulations on organ transplant issued in April will change this state of things.
10.05.2007
Torture me, torture me not
Secret regulations (neibu guiding 内部规定) are non public, but universally binding. Their existence was a feature of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now-defunct Soviet Union. And it is still a feature of the Chinese legal system.
Farmer detained for hiding cotton
Here's the news.
In Italian
Più di una settimana fa, si sono verificati scontri tra polizia e contadini nella città di Ili, Xinjiang, presso un'azienda agricola produttrice di cotone controllata dal Xinjiang Production and Construction corps (Corpo di produzione e costruzione del Xinjiang). Motivo degli scontri, il basso prezzo di acquisto del cotone.
Gli scontri sono iniziati quando la polizia ha arrestato un contadino che aveva nascosto cotone pr venderlo ai prezzi di mercato. La notizia è giunta tramite la stampa di Hong Kong. Silenzio da parte dei media del Xinjiang Production and Construction Corps ed altre testate internet del Xinjiang
Ecco la notizia
10.04.2007
Li Keqiang or Xi Jinping?

A New York Times article (China's leaders locked over succession) provides interesting food for speculation over whom will be designated as Hu Jintao's successor. The two likely candidates are Li Keqiang and Xi Jinping.
It seems that Hu has not endorsed Xi Jinping as his successor. To me, there are a few clues that Xi might become the "core" of the fifth generation:
- Xi has succeeded Chen Liangyu, (who was detained for the theft of city pension funds). An appointment to Shanghai is something important. If the appointment comes few a months ahead of the Congress it may be a clear signal of a promotion to come.
- Between 1988 and 1990 Xi was the first secretary of the Fujian military district. Li Keqiang has got no experience in leading a military district. Also Xi worked under Geng Biao, who was secretary general of the Central Military Commission and Minister of Defence in the 1980s.
- Xi is the son of Xi Zhongxun. Xi Zhongxun was one of the founders of the CCP, who welcomed Mao Zedong's troops in the Yan'an base after the Long March.
- Media have identified Xi Jinping as a likely candidate quite late, while scholars of Chinese politics (Andrew Nathan, Cheng Li) had been paying attention to him for a few years already.
Re-education through labour for train ticket scalpers
10.03.2007
Lawyer beaten and illegally detained.
This is what happened to Li Heping, "guilty" of representing those who complained of corruption and police abuse: he was abducted, led to a basement and beaten with electric batons. The car used to abduct him was unmarked, and the men who held him were "unidentified". The use of electric batons, however, clearly indicates that the police was involved.
Security is tightening ahead of the 17th party congress. This - and a few more "arrests" mentioned by the international press, come at a sensitive time: between National day (when those who make "troubles" are arrested) and the Party Congress (a time when no one is allowed to make "trouble" in Beijing).
It is by no chance that Li Heping was arrested. More or less the same logic applies to the beatings and arrests in Sanlitun. The presence of pushers in Sanlitun has been tolerated for years. To many laowai, this was puzzling and more than just a few of them wondered - more or less openly - if and when a crack-down on them would take place. Pushers were rounded up less than a month before the Congress.
News about these arrests are unpleasant, however we are just witnessing routine operations.
Was George Orwell right? (this is not a post about China)
In Italian
10.02.2007
Reforming anti-corruption organs?
A discipline inspection group (纪检监察组) is set up in each state organ. Discipline inspection groups are the party's anti-corruption organs. The power to conduct inspections, to file and investigate cases, to detain and question suspects belongs to them.
This is how anti-corruption organs worked until recently.
One wonders, how can cases of corruption be investigated, if anti-corruption organs have their hands tied? How can corruption in a ministry be investigated, if investigations need to be first approved by the ministry? How effective can this mode of operation be?
At some point, these issues must have been debated by the leadership and/or by their advisors. We may not be aware of the contents of this debate, as we do not normally read journals published by organs of the CCP. But reforms were in the making.
Slowly, things started to change in 2005, when it was decided that discipline inspection groups would not be subordinated anymore to the state organs hosting them. Reforms were carried out at the central level first. Here, discipline inspection groups set up in ministries became responsible solely to the Central Commission for Discipline Inspection. Before, they were responsible towards the Central Commission and the ministry as well.
The first localities to implement these reforms seem to have been Beijing municipality and Hebei province.
Later on, in 2007, reforms spread to sub-provincial governments. Here's how the reform is working in Chengdu:
- In 2007, the new leadership system will be implemented in 20% of Chengdu government organs. By 2009, all discipline inspection groups existing in Chengdu should be lead only by the Chengdu commission for discipline inspection.
- Members of discipline inspection groups will not be appointed among the leaders of the organ they will have to monitor
- Most importantly, discipline inspection group will be on the budget of the Chengdu commission for discipline inspection. Before, they were on the budget of the organs they had to monitor. Financial dependence further constrained their (little) autonomy.
10.01.2007
Customary Law and Legal Pluralism in China
Here's the call for papers. Interested scholars can email a 200 words abstract by October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