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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近年来,各地在执行死刑时,对死刑罪犯游街示众的情况已经减少了很多, 在文明执法上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还有极少数地方押解死刑罪犯执行时仍 然采取插签游街示众的做法。这种做法不符合社会主义文明的要求,社会影响 也不好,必须坚决纠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 应示众。”中共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1984年11月21日联合发出的《关于严防反动报刊利用 我处决犯人进行造谣诬蔑的通知》,也规定:“执行死刑不准游街示众。” 还规定:“执行死刑的刑场,不得设在繁华地区、交通要道和旅游区附近。” “严格控制处决犯人的现场。除依法执行死刑的司法工作人员外,其他任何 人不准进入刑场或拍摄执行死刑的场面。”今后各地处决死刑罪犯务必要严 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规定执行,严禁将死刑罪犯游街示众,特别是开 放城市更要严加注意,以免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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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近来有少数地方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这种做法是违法的, 在国内外造成很坏的影响,必须坚决制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 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1984年11月21日,中共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出《关于严防反动报刊利用我处决犯人进行造 谣诬蔑的通知》中指出:“执行死刑不准游街示众”。1986年7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又发出《关于执行死刑 严禁游街示众的通知》,再次强调:“严禁将死刑罪犯游街示众,特别 是开放城市更要严加注意,以免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现再次重申: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务必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不但对死刑罪犯不准游街示众,对其他已决犯、 未决犯以及一切违法的人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如再出现这类现象, 必须坚决纠正并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 ||||
中共中央宣传部
1984年11月21日,中共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 1997 Version | 2010 Version (effective from October 1) |
| Article 2 | Article 2 |
|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
| Article 5 | Article 5 |
|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
| Article 6 | Article 6 |
|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
| Article 8(2) | Article 8(2) |
|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 |
| Article 18 | Article 18 |
| 监察机关为行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
| Article 22 | Article 22 |
| 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违纪案件中,可以提请公安、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 监察机关在办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 被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
| Article 23 | Article 23 |
|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六)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 (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
| | Article 27 (New article) |
| |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 |
| Article 35 | Article 36 |
|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 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
| | Article 46 (New article) |
| | 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Article 50 (New article) |
| | 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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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卫生部 民政部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
1984/10/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民政厅(局):
随着我国医学事业的发展,一些医疗、医学教育、医学科研单位为进行科学研究或做器官移植手术,提出了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要求。为了支持医学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移风易俗,在严格执行法律规定、注意政治影响的前提下,对利用死刑罪犯的尸体或尸体器官问题,特作规定如下:
(一)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必须按照刑法有关规定,“用枪决的方法执行”。执行完毕,经临场监督的检察员确认死亡后,尸体方可做其他处理。
(二)死刑罪犯执行后的尸体或火化后的骨灰,可以允许其家属认领。
(三)以下几种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
1.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
2.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
3.经家属同意利用的。
(四)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利用单位必须具备医学科学研究或移植手术的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经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审查批准发给《特许证》,并到本市或地区卫生局备案。
2.尸体利用统一由市或地区卫生局负责安排,根据需要的轻重缓急和综合利用原则,分别同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和利用单位进行联系。
3.死刑执行命令下达后,遇有可以直接利用的尸体,人民法院应提前通知市或地区卫生局,由卫生局转告利用单位,并发给利用单位利用尸体的证明,将副本抄送负责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和负责临场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利用单位应主动同人民法院联系,不得延误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法定时限。
对需征得家属同意方可利用的尸体,由人民法院通知卫生部门同家属协商,并就尸体利用范围、利用后的处理方法和处理费用以及经济补偿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市或地区卫生局根据协议发给利用单位利用尸体的证明,并抄送有关单位。
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单位利用的,应有由死刑罪犯签名的正式书面证明或记载存人民法院备查。
4.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要严格保密,注意影响,一般应在利用单位内部进行。确有必要时,经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同意,可以允许卫生部门的手术车开到刑场摘取器官,但不得使用有卫生部门标志的车辆,不准穿白大衣。摘取手术未完成时,不得解除刑场警戒。
5.尸体被利用后,由火化场协助利用单位及时火化;如需埋葬或做其他处理的,由利用单位负责;如有家属要求领取骨灰的,由人民法院通知家属前往火化场所领取。
(五)在汉族地区原则上不利用少数民族死刑罪犯的尸体或尸体器官。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执行本规定时,要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