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戒毒条例》已经2011年6月22日国务院第1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戒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自愿戒毒 第九条 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三章 社区戒毒 第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四章 强制隔离戒毒 第二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五章 社区康复 第三十七条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同时废止。 |
6.29.2011
戒毒条例
6.11.2011
精神卫生法(草案)20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促进公民精神健康,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维护和促进公民精神健康、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等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享有的受教育、劳动、医疗、隐私、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劳动,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六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精神卫生科学研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学等传统医学,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精神卫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九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精神卫生事业。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协助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精神障碍的预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提高公民的精神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营造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维护精神健康的内容。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依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残疾人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针对不同人群,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社区精神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活动,举办社区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创建文明、和谐的社区环境。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合理安排工作时间,组织开展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创造有益于员工身心健康、轻松快乐的工作环境。
用人单位应当关注员工的精神健康情况,及时与员工交流思想、沟通情感,创造相互交流的环境,并在员工职业发展的特定时期,有针对性地开展精神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或者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
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精神卫生知识培训。
学校和教师应当定期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学生精神健康情况。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医疗卫生人员学习精神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医务人员在疾病诊疗服务中,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
第十六条 监狱、劳动教养所、看守所、拘留所和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对服刑人员,被依法强制劳动教养、逮捕、拘留的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提供心理咨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公安部门应当分别对本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心理咨询技术规范开展心理咨询。
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社、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公益宣传。宣传报道和文学影视作品应当尊重精神障碍患者,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专业机构、志愿者对公众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宣传。
第二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状况、发展趋势等的监测和专题调查工作。精神卫生监测和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一条 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
(二)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所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心理治疗师。
第二十二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最有利的精神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以精神健康状况以外的原因为依据。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他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体格检查。
第二十四条 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属于流浪乞讨人员且查找不到其监护人、近亲属的,由当地民政等行政部门按照精神障碍患者救助制度的职责分工帮助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第二十五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对确诊的精神障碍患者,执业医师应当如实告知患者本人;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应当如实告知其监护人;属于民政等行政部门送诊的,还应当如实告知送诊的部门。
对诊断结论表明不能确诊为精神障碍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其离开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其监护人、近亲属并应当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其中,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并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
接到依照前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机构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2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在72小时内作出书面诊断结论。诊断结论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其中,属于当地公安机关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还应当告知送诊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由患者自主决定。只有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危险的,才能对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
第二十八条 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其离开医疗机构。
诊断结论表明需要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的,由患者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其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近亲属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民政等行政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对非自愿住院医疗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选择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复诊。承担复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复诊要求后指派2名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复诊,并在5日内作出书面复诊结论。
对复诊结论有异议、要求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自主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医疗机构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机构的名单和联系方式,并提供技术手段。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并在7日内完成鉴定。
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3名以上单数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进行精神障碍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监护人到场,并应当邀请法律专家参加,听取咨询意见。
第三十一条 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有关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鉴定报告。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鉴定结论应当以参与鉴定的司法鉴定人过半数通过;司法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 鉴定结论表明当事人不是精神障碍患者或者不需要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其离开医疗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有违反刑法行为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需要政府实施强制医疗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强制医疗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本人及其监护人。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同龄人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周详的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说明治疗方案及有关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实施精神障碍治疗措施,应当取得患者本人的同意;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并且实施约束或者隔离是唯一可用手段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措施,应当遵守诊疗技术规范。
不得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第三十八条 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药物治疗,应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不得以诊断或者治疗以外的目的使用药物。
医疗机构不得为治疗以外的目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
第三十九条 禁止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及强制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精神外科手术。
实施精神外科手术为最佳治疗方法时,可以对自愿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精神外科手术,但是应当在取得患者书面同意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实患者已同意后实施。
可用于治疗精神障碍的精神外科手术以及其他特殊治疗措施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可以开展精神外科手术以及其他特殊治疗措施的医疗机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下列治疗措施,应当取得患者本人的书面同意;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
(一)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非精神科手术;
(二)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第四十一条 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其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精神障碍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患者出院。执业医师认为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定期对非自愿住院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本人及其监护人;属于强制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还应当将评估结果向有关公安机关报告。除强制医疗的患者外,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在获知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评估结果后立即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如实将疾病治疗情况告知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资料中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情况、实施约束或者隔离措施的情况等。病历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治疗患者的其他疾病。
第四十四条 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患者所在用人单位等应当依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作出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决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三)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四)是否依照本法规定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上述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纠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心理治疗师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心理治疗活动。心理治疗师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心理治疗以外的药物治疗、外科治疗。
心理治疗师应当具有医学、护理学、医学(临床)心理学或者心理学相关专业的本科以上学历。
心理治疗的技术规范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四十七条 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需要康复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场所和条件,对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社区康复机构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参加有利于康复的劳动,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四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应当对出院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开展康复训练,并对监护人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和看护知识的培训。
第四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况和要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社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邀请本村或者本居民区的精神障碍患者参加。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第五十条 残疾人组织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需要,组织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康复活动。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实际情况,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为精神障碍患者创造适宜的工作环境,对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予以鼓励。
第五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协助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监护人在看护患者过程中需要乡、镇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技术指导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康复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精神障碍监测和专项调查结论应当作为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立并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加强精神障碍诊断、治疗和康复服务能力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建立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六条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精神卫生医学的教学和研究,按照精神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培养精神卫生医学专门人才,为精神卫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第五十七条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和社区康复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工作人员进行在岗培训,更新精神卫生医学知识,学习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第五十八条 师范院校应当为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医学院校应当为非精神卫生医学的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教师、执业医师进行在岗培训,应当有精神卫生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对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的,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国家给予救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养护、救济。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学习机会,扶持有劳动能力的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帮助已经康复的患者就业。
国家对集中聘用精神障碍患者的用人单位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因工致伤、致残、死亡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补助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组织、领导、保障等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损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因玩忽职守、疏于管理致使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严重损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规定,违背他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体格检查的;
(二)故意将非精神障碍患者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离开医疗机构的。
第六十五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处理自愿住院治疗患者出院要求的;
(二)未依照本法规定定期对非自愿住院患者进行检查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说明、解释义务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以及实施约束或者隔离措施等情况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公开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属的相关信息的;
(六)推诿或者拒绝治疗精神障碍患者的其他疾病的;
(七)允许不符合本法规定要求的人员在本医疗机构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康复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出院的精神障碍患者开展定期随访等精神障碍康复工作的。
第六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其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精神障碍诊断、复诊结论,或者限制不能确诊为精神障碍患者的人以及不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离开医疗机构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药物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精神外科手术或者其他特殊治疗措施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非精神科手术或者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七)侵犯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八)为治疗以外的目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九)以精神健康状况以外的原因为依据将就诊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十)因故意或者疏忽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心理咨询人员未依照技术规范开展心理咨询的;
(三)心理治疗师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四)心理治疗师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五)心理治疗师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心理治疗以外的药物治疗、外科治疗的。
第六十九条 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的精神障碍鉴定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司法鉴定人出具虚假的精神障碍鉴定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以及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的司法鉴定人,不得再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司法鉴定机构聘用不得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从事鉴定以及鉴定辅助工作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精神障碍患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的;
(三)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的;
(四)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受教育、劳动、医疗、隐私等合法权益的;
(五)有其他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而监护人拒绝实施,患者在出院期间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
本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第七十四条 军队的精神卫生工作,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依据本法的精神制定管理办法。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6.07.2011
[Belated translation] Zhou Benshun - The road to Innovate Social Management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Strengthening and innovating social management are of utmost significance to raise the scientific level of social management, and ensure that society will not only be lively but will also be harmonious and stable. China and Western countries have fundamentally different political systems; fundamentally different social systems; fundamentally different national conditions; fundamentally different levels of development, which determine that social management in China must uphold the great banner of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It must] innovate principles and ideas, institutional mechanisms, methods and measures on prominent problems in social management and their deeper causes, to truly walk on the path of social management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and build up a scientific socialist system of social management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To innovate social management, our political and institutional advantages must be brought into full play. The structure of social management whereby party committees lead, the government bears responsibility, society coordinates and the masses participate gives concrete expression to our political and institutional advantage, is the root of strengthening and innovating social management, and must be energetically improved. The stance to consolidate the Party´s rule, guarantee the country´s lasting stability and durable peace, make sure the people live and work in peace and contentment must be taken. Problems of non-conformity between social management and the new situation must be solved realistically, avoiding mistaken beliefs and misrepresentations that eventually cause to fall into the trap of so-called “Civil Society”, set up for us by some Western countries. Strengthening and innovating social management does not mean an excessive delegation of government[al] matters to society. It rather means guaranteeing that party committees and governments´ social management and public services be up to standards. It does not mean stressing that social organizations should develop in proportion to the population, it rather means speeding up the reform and improving the functions of mass organizations, grass-roots self-government organizations, social organizations, enterprises and public institutions. It does not mean stressing that social organizations belong to the “third sector”, it rather means standardizing and guiding them, to incorporate them into the social management system directed by party committees and governments, guarantee their sound and orderly development, so they can really become an important complement to social management and [social] services.
In the past, some people have misunderstood two points of foreign social management. The first one is “small government, big society” as if most social management were a responsibility of society. In reality, not all developed countries have “small governments and big societies”. Many big countries have “big governments”, and the government bears the main tasks of social management. The second one is that social organizations belong to the “third sector”, as if they existed independently outside of the government´s social management system. In reality, most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abroad are backed up by governments, and all of them exist under effective management by governments. cultivating and developing social organizations in our country, norms of conduct must be set, and “safety valves” must be pre-set, to avoid the mushrooming of social organizations with second motives.
To innovate social management, the Party´s fine traditions must be vigorously promoted. Our Party´s biggest fine tradition is mass work. Mass work is the fundamental, routine and basic work of social management. New methods and new ways to strengthen and improve mass work must be explored, so they can permeate each side and sector of social management. Past, effective methods of mass work we have inherited and used are the basis to continuously innovate methods of mass work according to new circumstances and new issues; to really give a modern meaning to the fine tradition of mass work, and to broaden the path of social management at each step. Concerning the hundred millions of floating population, we have really implemented basic public services for them, improving their lives and giving them hopes for the future. They will resolutely walk with the Party, embrace and support strategic decisions by party committees and governments, embrace and support social management. Concerning 70 per cent of urban residents who are employed by non-public economic organizations, we have spread SOE service management staff´s experience to non-public economic organizations, enabling non-public economic organizations to bear social responsibility towards their service management staff, making labor relations significantly more harmonious. Concerning 457 million internet users and 859 mobile phone users, while bringing into full play the relevant departments´ function of management according to the law, we have mobilized the enthusiasm of the broad internet users to purify the internet environment, and used supervision by the whole of society to develop a healthy an orderly virtual society. Concerning the ever-increasing competitive pressures in current society, the increase in mental diseases and other problems, we have promoted loving care by society, and psychological counseling, so cases and incidents of extreme behaviors by individuals have notably diminished. Only if the fine tradition of mass work will extend to all social management activities social management will take on a new look.
To innovate social management, successes in the social management culture of the Chinese Nation must be followed. As one of the best civilizations in the history of human kind, the Chinese civilization has several thousand years of experience in social governance, which can be drawn on it at least two respects. The first one is stressing moral and ethical education. Values as “benevolence, justice, norms of propriety, wisdom and faith”, contents from the “Three Characters Classic”, the “Standards for Being a Good Student and Child” and other classics are already in the blood of our race, and have been valuable in guiding human actions and regulating social order. The second one is stressing grass-roots self-government. In traditional society, there were no administrative organs below the county (xian) level, and self-government depended on country gentlemen and the lijia system. Aside from murder and other serious offences, most contradictions were voluntarily solved among the people. Today, our country´s rapid economic growth means that people can easily have high expectations from life, and if ideological and moral guidance is not strengthened, people´s appetites and desires will become stronger and stronger, to a point when placating social moods will be impossible. Politically, the people´s awareness of impartiality, democracy, rights, legality and supervision is increasing and if the influence of extreme individualism is not curbed while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 and the masses are at the same time protected, achieving a harmonious and stable society will be difficult. Socially, contradictions among the people are many and diverse, and if a spirit of social tolerance and harmony is not promoted while handling [contradictions] impartially according to the law, if contradictions are not solved autonomously at grass-roots levels, and the channel of litigation is in any case used, not only litigation costs will rise, society will also fail to achieve harmony and stability. To strengthen and innovate social management, we can adapt the traditional moral values of “for [the benefit of] the public”, “for good”, “harmony” (和睦), “filial piety” and others to the demands of our time, and promote adoption of a view of honor and disgrace based on the Eight Honors and Eight Disgraces, to lay the ideological and moral foundations to safeguard 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 Drawing support from traditional culture, borrowing traditional moral cultivation to extract from the core value system of socialism a value orientation based on a few characters which can be disseminated to the whole society, are easy to identify with and to observe, catchy and known to everyone is of incalculable value. We must analyze in depth spontaneous solutions found to popular controversies and the tradition of self-government in rural villages and create better methods to induce the masses to solve their matters by themselves, to provide a foundation for 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
To innovate social management, positive experiences in foreign social management must be drawn upon. The cultural history of each world country is basically the history of mutual learning and mutual aid. We must take positive experiences in foreign social management and selectively use them, learn them and absorb them from the world´s perspective, and use them for us. For instance, to promote an orderly manage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some countries collect information about employment, income, honesty, criminal record and other basic information by means of a social security card and a wireless information network. Some countries can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foreign citizens and of their own nationals and also have an efficient management by collecting information about various biological features of the human body, as the iris, fingerprints, DNA and so on. Every spring and autumn some countries hold wage consultations between government officials, enterprise representatives and union cadres, thereby solving contradictions between enterprise profits and employees´ wages. In some countries members of the ruling party join local communities in all kinds of ordinary social service, to strengthen the ruling party´s influence on ordinary people in their community. Some countries share revenue from real estate tax with the community, to guarantee a stable source of income to communities, and enable them to provide “small services” to residents. Some countries give importance to rule of law´s authority, controversies and individual cases are not solved according to the rule of individual sacrifice, an environment in which things are done strictly according to the law has taken shape in society etc. etc. All of this can be borrowed and absorbed, adapted to our national circumstances and used to innovate. From this point of view, we oppose “transplants”, whereby wholesale transplant [takes place] regardless of whether it is useful or not. We appreciate a targeted absorption and reception that fits the conditions of our country.
走中国特色社会管理创新之路
周本顺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对于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确保社会既充满活力又和谐稳定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中国与西方国家根本不同的政治制度、根本不同的社会制度、根本不同的国情、根本不同的发展阶段,决定了中国社会管理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针对社会管理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其产生的深层次原因,创新理念思路、体制机制、方法手段,真正走出一条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管理创新之路,建设科学完备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
创新社会管理,要充分发挥我们的政治优势和制度优势。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是我们政治优势、制度优势的具体体现,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根本,要大力加以完善。一定要站在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高度,切实解决社会管理中与新形势不相适应的问题,防止误信、误传甚至落入某些西方国家为我们设计的所谓“公民社会”的陷阱。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不是过多地把政府的事情交给社会去办,而是要确保党委和政府的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到位;不是过多强调按照人口比例发展社会组织,而是要加快群众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改革,完善职能;不是过多强调社会组织的“第三部门”属性,而是要加强对社会组织的规范、引导,将其纳入党委和政府主导的社会管理体系,确保其健康有序发展,真正成为社会管理和服务的重要补充。当前,一些人对国外社会管理的认识有两个误区:一是“小政府、大社会”,似乎大量的社会管理应该由社会负责。实际上,发达国家并非都是“小政府、大社会”,不少大国都是“大政府”,政府承担着社会管理的主要任务。二是社会组织属于“第三部门”,似乎独立于政府的社会管理体系之外。实际上,国外绝大多数非政府组织都有政府背景,都在政府的有效管理之下。在我国,培育、发展社会组织,一定要制定好行为规范,事先设好“安全阀”,防止一些别有用心的社会组织繁殖起来。
创新社会管理,要大力弘扬党的优良传统。我们党最大的优良传统就是群众工作。群众工作是社会管理的基础性、经常性、根本性工作。要积极探索加强和改进群众工作的新途径新办法,将其贯穿到社会管理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在继承和运用以往群众工作有效做法的基础上,针对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创新群众工作方式方法,真正赋予群众工作这一优良传统以时代意义,社会管理之路就会越走越宽广。对数以亿计的流动人口,我们把基本公共服务真正落实到他们身上,使他们现实生活有改善、未来生活有希望,他们就会坚定不移地跟着党走,拥护、支持党委和政府的决策,拥护、支持社会管理;对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就业的70%的城市就业人口,我们把国有企业服务管理员工的经验延伸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真正使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承担起服务管理员工的社会责任,劳动关系就会和谐得多;对4.57亿网民、8.59亿手机用户,我们在发挥好有关部门依法管理职能作用的同时,把广大网民在净化网络环境中的积极性调动起来,发挥好全社会共同监督的作用,虚拟社会就会健康有序发展;针对当今社会竞争压力越来越大、心理疾病越来越多等问题,我们开展好社会关爱、心理服务工作,个人极端案(事)件就会大大减少。只要把群众工作的优良传统渗透到一切社会管理活动中去,社会管理就会得到更大改观。
创新社会管理,要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社会管理文明成果。中华文明作为人类文明史上传承最好的文明之一,几千年的社会治理,至少在两个方面仍有借鉴意义:一是重视道德教化,“仁义礼智信”等价值观念和《三字经》、《弟子规》等经典,不少内容已融入我们的民族血液,在引导人们行为、规范社会秩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二是重视基层自治,传统社会县以下没有行政机关,主要靠乡绅、里甲自治,除杀人等重大犯罪外,大多数矛盾在民间自行消化解决。今天,我国经济高速增长,容易使人们产生对现实生活的高期望,如果不加强思想道德引导,反而把人们欲望的“胃口”吊得越来越高,社会情绪就无法安抚;政治上,人们的公平意识、民主意识、权利意识、法治意识、监督意识不断增强,如果不在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同时,遏制极端个人主义的影响,就难以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社会上,人民内部矛盾多样多发,如果不在坚持依法公正处理的同时,倡导社会宽容和谐精神,立足在基层自我化解,而是都走诉讼渠道,不仅诉讼成本高,社会也无法和谐稳定。我们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可以对“为公”、“为善”、“和睦”、“孝悌”等传统美德进行符合时代要求的扬弃,促进人们牢固树立“八荣八耻”的荣辱观,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奠定思想道德基础。借助传统文化载体,借鉴传统道德教化的形式,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提炼成全社会易于认同、易于遵守的几个字的价值观,从娃娃抓起,在全社会大力宣传,做到朗朗上口、妇孺皆知,其作用不可估量。我们应当深入研究民间矛盾自我化解、乡村自治的历史文化传统,创造更好的方法形式,努力使群众自己的事情自己解决,打牢社会和谐稳定的根基。
创新社会管理,要借鉴国外社会管理有益成果。世界各国的文明史本身就是相互借鉴、相互促进的历史。对国外社会管理的有益成果,我们要采取“拿来主义”,以世界眼光认真借鉴吸收,为我所用。比如,有的国家通过人手一张有形的社会保障卡和无形的科技信息网络,把人的就业、收入、诚信、守法等基本信息集中起来,促进依法有序管理;有的国家通过采集人身上不同的生物学特征信息如虹膜、指纹、DNA等,对本国人、外国人既严格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又进行有效管理;有的国家每年春天、秋天,由政府官员、企业代表、工会干部三方协商员工工资,有效解决企业效益与员工收入的矛盾;有的国家执政党组织党员广泛融入社会,参与社区各种日常服务,增强执政党在普通社区民众中的影响力;有的国家实行房地产税与社区分成,使社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有能力搞好面向社区居民的“小服务”;有的国家重视法治权威,处理矛盾、个案不以牺牲规则为代价,在全社会形成严格依法办事的环境等等,都可以借鉴吸收,结合国情予以创新。在这方面,我们反对的是“搬来主义”,不管有用无用,全部照搬,赞成的是结合我国国情进行针对性的消化、吸收。